股权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的,是否应当具备相关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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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规定:“股权变更应当由相关部门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中载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或者条件。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就竞买资格或者条件征询相关部门意见。”

股权流拍后,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的,是否应当具备资格或条件?如申请执行人不具备资格或条件,法院能否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待申请执行人另寻有资质的第三人后,再将股权登记至第三人名下?


答疑内容

第一,股权执行的基本原则与规定

股权系股东通过向公司出资取得,可凭此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可以采取执行措施。强制执行股权最常用的措施是冻结和变价转让,其中变价程序包括评估、拍卖和变卖等方式,与强制执行其他财产权的措施基本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

据此,在一般股权执行中,司法解释并未对竞买人资格提出限制要求,但处置中应注意符合公司法对于股权转让的要求,充分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均对执行拍卖过程中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作出规定,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也应以相关规定为准,即在存在股权优先购买权情形下,拍卖过程中其他股东可以通过参与竞拍的方式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二,特殊公司股权处置的特别规定

除一般股权外,根据证券法、保险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基金管理公司、融资担保公司、期货公司、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等转让一定比例股权的,受让股权的主体需经过相关部门审批。特殊公司股权或关乎国家产业结构安全,或关乎国家金融秩序、经济秩序稳定,为了维护国家产业安全等目的,相关法律法规对特殊公司的股权变更设定了行政许可的前置审批程序。

因此,在拍卖此类特殊公司股权程序中应该尊重行政审批要求。 特殊公司股权的变更行政许可,审查内容可能涉及受让后股权结构、受让人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等,不同类型公司有一定差异。执行程序中对此应该予以遵守,防止因强制执行而打破或架空行政许可的制度目的。

基于以上背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对此类特殊公司股权处置作出了专门规定:“股权变更应当由相关部门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中载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或者条件。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就竞买资格或者条件征询相关部门意见。拍卖成交后,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买受人持成交确认书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批准手续。买受人取得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书;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取得批准手续的,应当重新对股权进行拍卖。重新拍卖的,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买受人明知不符合竞买资格或者条件依然参加竞买,且在成交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取得相关部门股权变更批准手续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保证金不足以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差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特殊公司股权进行拍卖时,竞买人应当符合相应的资格或条件,强制执行同时尊重行政许可要求,体现出执行权应与行政权相容而非互斥的治理理念。特殊公司股权执行中,无论是拍卖处置给竞买人,或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在上述第十五条规定适用时,股权承接人均应具有相关资质,以确保处置后及时推进行政审批手续办理。如将股权以物抵债给不具有竞买资质的申请执行人,由其另寻找具有资质的承接主体,再将股权过户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在执行效率及效果上该执行方式均具有极大不确定性,不应作为特殊公司股权执行的一般规范做法。当然,如果已经物色到具有符合资质的第三方承接股权,则完全可以通过该第三方参与竞买的方式竞得股权,实现执行目的。

第三,竞买人资质审核的时机及处理方式

关于要求具有资质的竞买人何时获得审批手续,司法解释规定的解决方案为,拍卖前执行法院不审核参与竞买人的资质,在成交后出具成交裁定前才审核竞买人是否取得行政审批手续。

首先,在竞买前即审核竞买人资格,存在暗箱操作的风险,将导致股权拍卖竞价不充分。其次,特殊公司股权形式多样,涉及不同的审批部门,在拍卖前审核竞买资格,不仅一线执行人员无此能力和精力,而且会大大增加审批部门的工作量,不具有实操性。最后,竞买人即使在竞买前已获得审批,在竞买成功后办理变更登记时,也会因种种原因出现不能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反而会引发更多矛盾纠纷。

据此,在拍卖特殊公司股权前,执行法院应尽到充分的公示义务,即股权变更应当由相关部门批准的,应当在拍卖公告中载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或者条件,让竞买者充分注意并知悉,避免存在重大误解进而参与竞买。竞卖成交后,执行法院应当及时通知买受人持成交确认书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批准手续。如竞买人未通过行政审批,不能获得受让股权的行政许可情况下,本条司法解释规定也根据竞买人是否有过错分别提供了不同的解决路径。


答疑专家:林莹,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原三级高级法官、原复议室主任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品

董飞律师

上海三方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法律硕士,中国法学会会员,上海青年律师领军人才成员,法律人在线教育平台—智拾网讲师,某二审改判案件代理人。 董律师擅长处理公司法、股东纠纷、合同纠纷、刑事等法律问题.,办理案件过程中成功帮助当事人挽回损失或实现权益达数千万元。(律师微信:dongfeilvs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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