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中的执行路径

原文茹,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一庭法官助理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经济现代化的发展,合伙企业凭借治理结构的灵活性及责任承担的特殊性,成为市场经济中极为活跃的主体。合伙人因涉个人债务未履行,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被列入责任财产而受强制执行,在司法实践中愈加常见。其中,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可以直接被执行,而普通合伙人财产份额的强制执行,却需经过一系列前置程序。

《合伙企业法》第42条规定:法院在执行普通合伙人财产份额时,应通知全体合伙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转让给他人的,应当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 然而,合伙企业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当普通合伙人作为被执行人时,其他合伙人通常不会自行为其办理退伙结算。对此,第42条一方面未明确办理退伙结算的合理期限,另一方面对于其他合伙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完成退伙结算或者完成退伙结算明显违法、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并未作进一步规定。

对此,一种较为普遍的观点认为,应参照有限公司股权执行模式,在保障其他合伙人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将普通合伙人所持合伙份额以强制拍卖的方式予以处置。这种做法虽然高效,却并不完全符合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执监174号裁定书(以下简称“174号裁定案”)对此做法持否定意见。普通合伙人财产份额应如何执行,成为司法实务亟待解决的难题之一。


二、申请人参照共有财产执行代位提起退伙结算诉讼

174号裁定案中认为,民法典合伙合同章系有关合伙的一般性规定,合伙企业法系对商事合伙的特殊规定。在合伙企业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民法典有关合伙的一般性规定。根据《民法典》第967条、第969条规定,合伙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财产。[1]相应地,关于合伙企业份额的执行,在合伙企业法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共有财产执行,即准许申请人代位申请启动有关退伙结算的司法程序。

174号裁定案裁判要旨的核心是认为合伙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财产,并借鉴共有财产代位析产的执行模式为申请人提供了代位启动退伙结算的思路,形成“共有—合伙合同—合伙企业”的纵向执行路径。[2]在此路径中,共有规则为合伙合同的一般规则,而合伙合同规则又是合伙企业的一般规则,本质上将民事关系中的共有延伸到合伙企业商事关系中。本文认同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旨相关意见。参照共有财产的执行路径为《合伙企业法》第42条提供了实践操作的可能性。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代位提起退伙结算本质上破坏了合伙企业的人合性。故在具体案件办理中,法院应遵循比例原则,以平衡考量债权保全与维持合伙利益的需求。

在代位退伙结算的路径下,需进一步思考的问题是,既然合伙企业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的财产,是否能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12条第1款,穿透合伙人直接冻结合伙企业名下的财产?换言之,是否可以因合伙人个人债务而查封扣押合伙财产?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1条,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司法实践中,合伙人未被完成退伙结算时,执行措施无法穿透合伙企业的主体屏障,合伙财产不能因合伙人个人债务而被直接执行。

具体来说,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共有区分契约型合伙的共有和组织型合伙的共有。[3]民法典合伙合同一章中所调整的合伙主要是契约型合伙,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共有的合伙财产登记在合伙人名下。而合伙企业法调整的合伙企业为组织型合伙,属于非法人组织,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是合伙财产外观上的所有权人。合伙人之间具有人合性、团体性,对合伙企业财产的共有以合伙份额的形式体现,是一种抽象的、概括性的共有,而非指向某具体财产。因此,执行程序中不能因合伙人的个人债务而径行冻结合伙企业的财产。

174号裁定案中引用合伙人财产共有的概念,主要为适用申请人针对共有财产代位析产的诉讼路径,而不能笼统适用所有的共有财产执行规则。事实上,合伙人与其债权人之间的债务纠纷往往与合伙企业的投资行为有很大关联。例如,174号裁定案中,合伙人从债权人处的借款主要用于合伙企业投资买入某股票。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代位提起退伙结算诉讼以实现债权,但目前司法实践中代位退伙结算诉讼并不常见,加之法律未明确此类诉讼的诉讼程序,此路径的实施较为困难。作为合伙企业实际控制人的普通合伙人,极有可能趁此操纵合伙企业转移、隐匿财产,届时合伙人债权人的权益将无法保障。因此,债权人在进行代位退伙结算诉讼时,及时对合伙企业财产提起诉前或诉讼中的保全极为重要。


三、债权人代位退伙结算的诉讼程序

债权人代位退伙结算诉讼的构造包括诉讼管辖、诉讼主体、诉讼请求、判项内容及判决实现路径等问题。

关于诉讼管辖,根据代位权诉讼管辖的一般规则,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但无论民法典还是合伙企业法,都是从实体法角度侧重保护合伙企业的人合性,限制对合伙人债权人的保护。因此,从权利保护的均衡性出发,在代位退伙结算诉讼中,不妨在程序法上给予债权人更为便捷的诉讼途径。[4]《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法发〔2011〕15号)第11条规定,办理执行实施、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执行协调、执行请示等执行案件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代位析产之诉等涉执行的诉讼案件,由立案机构进行立案审查,并纳入审判和执行案件统一管理体系。故而本文认为,可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债权人代位退伙结算诉讼。这样更有利于诉讼案件与执行案件的沟通协调、减少诉讼成本,提高债权人积极性

关于诉讼主体及诉讼请求,如果按照代位权诉讼的程序设置,债权人是原告,合伙企业是被告,债务人(即合伙人)是第三人。但是,此种模式下债务人无独立请求权,一方面其诉讼权利无从保障,另一方面其不会受到判决的约束。鉴于此,本文认为,可将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另外,原告可请求法院判令合伙企业为债务人办理退伙结算,并由合伙企业直接向债权人支付结算款以偿还债务。需要注意的是,代位退伙结算的诉讼请求与代位析产的诉讼请求有所不同。[5]在代位退伙结算诉讼中,原告不能针对合伙企业某项特定财产单独请求析产并主张分配利益。

关于判项内容,为提高判决可执行性,不宜将“合伙企业应为债务人办理退伙结算”写入判决主文,而应直接判令合伙企业向债权人支付债务人应得的退伙结算款(以债权金额为限,超额部分归债务人)。诉讼审理中,法院应要求合伙企业一并清理其债权债务。若涉及合伙财产和债务争议,且账目不清可能影响事实认定,法院可决定对合伙企业进行审计,根据审计结果计算出合伙企业应当支付给债务人的具体金额。在此判项下,如果合伙企业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债权人可据此申请强制执行合伙企业名下财产。

代位退伙结算诉讼的判决作出后,涉及与原执行程序的衔接问题,这是落实债权人胜诉利益的关键一步。债权人是根据判决另行申请执行,还是由原案件执行法院对合伙企业执行?如果债权人另行申请执行,由于合伙企业财产所在地的不同,执行法院与原案件执行法院可能不一致,债权人可能会重复受偿。因此,从提高执行效率、公平实现债权的角度考虑,建议将代位退伙结算诉讼的执行并入原执行法院。


注释

[1] 《民法典》第967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第969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2] 参见宋晓庆:《民法典体系下合伙份额法律属性阐释》,载《政法论坛》2021年第4期,第137-138页。
[3] 参见赵玉:《民法典背景下合伙企业财产制度构造》,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6期,第103-104页。
[4] 参见陈杭平:《共同共有财产之强制执行》,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4年第4期,第52页。
[5] 参见金殿军:《被执行人共有财产的执行路径——以申请执行人代位分割之诉为中心》,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1期,第186-187页。

董飞律师

上海三方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法律硕士,中国法学会会员,上海青年律师领军人才成员,法律人在线教育平台—智拾网讲师,某二审改判案件代理人。 董律师擅长处理公司法、股东纠纷、合同纠纷、刑事等法律问题.,办理案件过程中成功帮助当事人挽回损失或实现权益达数千万元。(律师微信:dongfeilvs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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