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件概括:该案件由一个公司重组发展协议的签署引起。当事人甲公司和自然人乙拟重组丙公司。重组方式为:甲公司继受丙公司股东丁持有的70%股份,其余30%股份由丙享有。重组协议由甲乙丙三方签署,约定乙丙两方应向甲公司披露丙公司所有债务,甲公司应当在一定期限内注入一笔资金,若没有注入,则需要赔偿乙方和丙方500万元。协议签署后,自然人已未按约定将公司印章和财务文件交付甲公司,甲公司未能按期注入资金,甲公司与自然人乙关系开始不和。后自然人乙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
案件难点:重组协议有约定,若甲公司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将资金注入公司,需要承担违约金500万元,而当事人确实在该期限内未将款项注入公司,该条款约定对当事人非常不利。
律师接手:董律师在接手该案后,分析了下涉案双方发生争议的前因后果,发现在当事人未按约定将款项注入公司外,还存在自然人丙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下列情形:1)违反合同约定经营同类业务;2)丙公司存在披露债务之外的其他债务;3)自然人丙未经召开股东会冒充法定代表人签字设立分公司。在掌握上述情形后,董律师和当事人沟通制定了甲公司在自然人丙存在种种违约行为,具有先履行抗辩权,并且在诉讼中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重组协议的诉讼策略。
案件结束:法院判决合同解除,并且甲公司无需向自然人乙和丙公司支付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