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一致,管辖以哪个为准?

📘一、基本案情

📝01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签订地起诉

2019年4月,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豪泰”)因潮州市云天酒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酒家”)未按照双方合同(注:双方签署的《特许经营合同》)附件“硬件手册”约定的标准使用木门,认为云天酒家违约,将云天酒家诉至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上海市普陀区法院。

📝02

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应归实际签订地管辖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云天酒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而合同实际签订地为广东省潮州市潮枫路XXX号,有原告前员工写的情况说明为证,故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03

一审法院:证据不足以推翻合同中的书面约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涉案合同明确写明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号,双方如有争议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云天酒家提出的理由和证据不足以推翻合同中的书面约定。异议不成立,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于是裁定驳回云天酒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2019年7月31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云天酒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云天酒家不服裁定,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04

二审法院:格式条款无效意见,不予采纳

云天酒家认为:格林豪泰于2013年10月19日及2015年12月22日分别与云天酒家签订的《格林豪泰快捷酒店特许经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均约定若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上述合同中“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号”系格式条款,该约定无效。事实上,上述合同均由被格林豪泰员工携带至云天酒家所在地即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潮枫路XXX号当场签订,该地址为合同实际签订地。因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查后认为:《格林豪泰快捷酒店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所涉争议亦应适用管辖约定。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号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格林豪泰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云天酒家关于“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号”系格式条款,该约定无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019年9月18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董律说法

在这个案件中,双方争议的法律问题是:合同约定以“合同签订地”作为管辖法院,约定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一致,应当以哪个为准?

首先,我们应当肯定约定管辖的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根据该规定,合同双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在本案中,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于法不悖。

只是,对于合同签订地,存在合同本身写明的签订地址和实际签订的地址两个地址。

其次,对于双方争议的管辖核心问题,我国法律也有明确规定以合同约定签订地为准。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该规定,在约定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约定签订地为准,这也是我国法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

因此,在格林豪泰与云天酒家关于管辖的争议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不支持管辖异议均为依法依规处理,云天酒家认为管辖约定系格式条款应当认定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

不过,在当事人约定涉嫌破坏民事诉讼秩序的情况下,该管辖约定也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民辖27号案件中认为:案涉《重庆度小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协议》系通过互联网方式签订,其中,借款协议载明签署地、实际履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发生争议,由协议签署地或人民法院管辖,出借人度小满公司、借款人郭婉铭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海淀区,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当事人系在北京市海淀区签订并履行案涉借款协议,北京市海淀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互联网借贷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如就此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因此,在不破坏民事诉讼秩序的情况下,如约定合同约定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一致,管辖地应为合同约定签订地法院。

另外,董律师提醒,若合同约定以“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最好保存好能够证明合同签订所在地的相关证据,如微信聊天、合同签订时拍照等,以备不时之需。

董飞律师

上海三方律师事务所专业律师,法律硕士,中国法学会会员,上海青年律师领军人才成员,法律人在线教育平台—智拾网讲师,某二审改判案件代理人。 董律师擅长处理公司法、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区块链虚拟货币法律纠纷、房产纠纷、法律顾问、刑事等法律问题.,办理案件过程中成功帮助当事人挽回损失或实现权益达数千万元。(律师微信:dongfeilvshi)
联系我们

联系我们

17521187391

邮箱: dongfeilvshi@foxmail.com

咨询律师请提前微信预约
关注微信
微信扫一扫关注我们

微信扫一扫关注我们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