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案例:清算组成员责任的区分认定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李某等清算责任纠纷案

清算组成员责任的区分认定

入库信息
2024-08-2-284-001 / 民事 / 清算责任纠纷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23.02.13 / (2021)沪02民终6428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12.30

1.清算组未依法履行清算职责的,视为全体清算组成员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构成共同侵权,进而由全体成员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清算组成员的侵权赔偿责任是否成立,应当综合成员身份、能力、履职可能性等客观情况以及是否有意拖延、拒绝履职等主观因素予以区分认定。清算组成员若知悉并掌握公司债权债务及财产状况,应当并且能够积极、勤勉地组织进行清算。如果消极不进行清算并放任虚构清算结果,对造成债权人损失具有重大过错的,应当承担清算组成员的清算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2.清算组成员若能举证证明自己不具备独立履行清算职责的能力和权利,实际受制于其他清算组成员致使客观上无法履行清算职责,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能够履行职责而拖延或拒绝履行的行为,或具有逃避或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主观动机的,应当认定为对清算组未履行清算职责的行为不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免于承担该侵权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意见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上海分行)诉称: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实业公司)仍有未能清偿的债务事实清楚,李某、郑某杨某作为公司注销时的清算组成员,存在违反法定清算义务、出具虚假清算报告以骗取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以及注销时做了保结承诺等行为。该行为造成某银行上海分行丧失向上海某实业公司主张债权的途径和可能,给某银行上海分行造成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郑某、杨某依法应对原告某银行上海分行在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421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219号民事判决)中未能清偿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意见

被告李某、郑某共同辩称:

1.某银行上海分行主张的债权从未通知过李某、郑某,李某、郑某并不知道涉案债权的存在,某银行上海分行并未向上海某实业公司及李某、郑某告知或主张过债权;

2.某银行上海分行主张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过高,超过了某银行上海分行的损失,罚息过高且不应对罚息计算复利;

3.421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某银行上海分行对债权执行不积极作为,导致损失扩大,李某、郑某不应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责任。

被告杨某辩称:

其仅是给郑某开车的,并不在上海某实业公司工作,对公司有无清算并不清楚。之所以是清算组成员是因为工商部门对清算组有人数要求,因此就应股东的要求签字成为清算组成员,不应要求其对上海某实业公司欠某银行上海分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

上海某实业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29日,公司注销前的股东为李某(持股99%)、郑某(持股1%),法定代表人为李某。

某银行上海分行与上海某实业公司等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发生诉讼,某银行上海分行在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作出4219号民事判决,判令上海某实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后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登记在上海某实业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

2018年12月11日,上海某实业公司向税务机关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事项。申报的《资产处置损益明细表》总计账面价值为人民币352.15万元(币种下同);申报的《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中,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为352.15万元。

2019年2月27日,上海某实业公司召开股东会,李某、郑某参加会议,形成决议如下:1.同意公司解散;2.成立清算组,李某为清算组负责人,郑某、杨某为清算组成员。该股东会决议无杨某的签名。

会后上海某实业公司将清算组组成人员向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

2019年3月8日,上海某实业公司发布公告称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即日注销。后清算组出具《注销清算报告》,清算组各成员签字确认。

另,上海某实业公司股东李某、郑某在注销清算报告上签字确认以下内容:股东会确认上述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

同日,上海某实业公司召开股东会,李某、郑某参加会议,会议形成决议同意注销上海某实业公司。

2019年7月22日,李某、郑某向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公司注销。

2019年8月7日,该局对此予以准许。

法院判决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2021)沪0113民初452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某、郑某对(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4219号民事判决书中上海某实业公司对原告某银行上海分行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二、驳回原告某银行上海分行要求被告杨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银行上海分行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干2023年2月13日作出(2022)沪02民终38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杨某作为清算组成员是否应就4219号民事判决中上海某实业公司对某银行上海分行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某银行上海分行的请求权基础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清算组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组成员应当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通知、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等职责。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进一步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故此,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怠于履行清算职责,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的,应承担的责任性质系过错侵权赔偿责任。

具体而言,清算组未依法履行清算职责的,视为全体清算组成员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构成共同侵权,进而由全体成员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当清算未能依法正当开展时,清算组成员若能举证证明自己对清算组未履行清算职责的行为不存在重大过错的,则应当免于承担该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中,上海基守业公司清算组由股东李基郑某决议成立、杨某系两股东指定人员。清算组成立后,除了未对包括某银行上海分行在内的债权人予以通知外,亦未实质开展包括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麦和财产清单清理债权债务等在内的任何清算活动,系通过虚构清算结果形成《注销清算报告》,得以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总之,案涉清算系受股东控制的不当清算,并非依法正常进行。故于此情形,清算组成员的侵权赔偿责任是否成立,应综合成员身份、能力、履职可能性等客观情况以及是否有意拖延、拒绝履职等主观因素予以区分认定。

首先,对于清算组成员李某、郑某而言,前者系上海某实业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并担任清算组负责人,后者系上海某实业公司股东,依据本案查明事实,二人均知悉并掌握公司债权债务及财产状况,应当并且能够积极、勤勉地组织进行清算,但二人消极不进行清算并放任虚构清算结果,对造成债权人损失具有重大过错,理应承担清算组成员的清算赔偿责任。

其次,对于清算组成员杨某而言,其既非上海某实业公司股东、董事或监事,又未曾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亦非从事公司清算事务相关的专业人员,其作为郑某私人司机而被指定为清算组成员系出于符合法人注销登记机关对清算组成员人数要求的需要。在另两名清算组成员即李某、郑某控制、主导清算,但消极不进行清算甚至虚假清算的情形下,一是其不具备独立履行清算职责的能力和权利;二是因清算组受控于两股东成员,其有“名”无“实”,客观上无法履行清算职责;三是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能够履行职责而拖延或拒绝履行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能认定其具有逃避或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主观动机。故此,难以认定杨某对于清算组未予通知债权人某银行上海分行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其因而不应承担清算赔偿责任。

再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涉及的是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的相关清算侵权赔偿责任。对于该款中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四条明确,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故若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则应认定其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从而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类同此理,公司清算过程中,股东尚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其没有故意或过失、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而免除相应清算清偿责任,本案中,倘若忽视杨某成为清算组非股东成员的原因、目的等背景事实,以及清算组在两股东成员控制下不当清算的实际状况,仅因杨某系清算组成员,即简单苛求其应当在清算期间对某银行上海分行等上海某实业公司债权人尽到注意、知晓及通知义务,否则即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就他人控制下的清算组怠于履行职责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显然有悖权利义务相统一的要求,也有违公平原则。

关联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184条、第185条、第189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第11条
  • 一审: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民初4525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1日)
  •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6428号民事裁定(2023年2月13日)

董飞律师

上海三方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法律硕士,中国法学会会员,上海青年律师领军人才成员,法律人在线教育平台—智拾网讲师,某二审改判案件代理人。 董律师擅长处理公司法、股东纠纷、合同纠纷、刑事等法律问题.,办理案件过程中成功帮助当事人挽回损失或实现权益达数千万元。(律师微信:dongfeilvs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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