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董律说法:离职后发现职业病的工伤认定
因为职业病的形成具有连续性和缓慢性,很多员工是在离职之后才发现患有职业病,那么这种情况下还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吗?
可以。
不过根据人社部相关规定,需要满足一个条件,就是:
离职后,没有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
如果满足条件,在离职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
二、上海法院裁判案例:法院关于离职后发现职业病的工伤认定的意见
📘01:基本案情
1995年8月至2002年7月期间,陆峰在佳欣公司处从事成型工工作,双方末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1年8月1日至2002年7月31日。该份合同到期,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关系终止。佳欣公司未安排陆峰做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
2013年11月19日至12月5日,陆峰在上海市肺科医院住院治疗肺病,共计支出治疗费11,037.98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7,132.8元、陆峰自负费用3,905.18元。出院时,陆峰被诊断为:粉尘所致间质性肺病。
2014年1月9日,上海市肺科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陆峰患有陶工尘肺壹期,该份证明书上载明的用人单位为佳欣公司。
同年4月3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陆峰为工伤。同年4月28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结论为:陆峰职业病致残程度六级。之后,佳欣公司协助陆峰申报了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陆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另查明:用工登记中显示,2004年5月1日至6月23日期间陆峰在上海A有限公司XX分公司工作,2012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在上海B有限公司工作。
2014年8月8日,陆峰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佳欣公司支付陆峰因工致残六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544元;2、佳欣公司支付陆峰医疗费6,000元;3、佳欣公司恢复陆峰劳动关系。
2014年9月19日,陆峰变更第2项请求为:佳欣公司支付陆峰医疗费自负部分3,905.18元,并增加一项请求为:4、佳欣公司支付陆峰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之后,陆峰再增加一项请求为:5、佳欣公司支付陆峰工伤认定前2002年8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85,465元(按照当时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同时撤回了上述第1项请求。
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7日出具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3607号裁决书,裁决:1、佳欣公司支付陆峰医疗费3,905.18元;2、佳欣公司支付陆峰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3、陆峰之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裁决后,陆峰不服该仲裁结果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庭审中,陆峰主张其从佳欣公司处离职后仅在上海A有限公司XX分公司和上海B有限公司工作过,均没有职业病致害因素,而在佳欣公司处工作期间做的是水箱盖,整个车间都有粉尘,故其患职业病与佳欣公司处的工作环境有直接的关系。佳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用工登记中显示陆峰在上两家公司工作时间合计才两年多,按照常理陆峰其它时间不可能没有工作过。
📘02:一审法院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陆峰所患职业病已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且致残程度为六级,符合劳动关系保留的规定。
陆峰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鉴定结论书》上所载用人单位均系佳欣公司,佳欣公司辩称陆峰所患职业病与其无关,然陆峰离职时佳欣公司未曾安排其进行过职业病健康体检,另并无证据显示陆峰从佳欣公司处离职后直至职业病确诊之日止从事过有职业病致害因素的工作,故佳欣公司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陆峰要求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恢复与佳欣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03:一审法院判决
关于基本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仲裁裁决第一、二项,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于2016年4月14日判决:一、陆峰和上海佳欣陶瓷工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28日起恢复劳动关系;二、上海佳欣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峰医疗费3,905.18元;三、上海佳欣陶瓷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峰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350元;四、驳回陆峰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陆峰负担5元,
📘04:公司方申请上诉
上海佳欣陶瓷工业有限公司负担5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佳欣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职业病是由12年前上诉人处工作环境所导致过于牵强;上诉人于2010年进行了股权调整,被上诉人所从事的原工作岗位已经取消,被上诉人要求恢复劳动关系难以实际履行。故佳欣公司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4年4月28日起不恢复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陆峰不接受佳欣公司之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应保留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并不要求恢复原工作岗位,上诉人可以安排被上诉人从事其他可以力所能及的工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05:二审法院意见
本案中,陆峰已经被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对佳欣公司有关陆峰的职业病并非其处工作环境所导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虽然佳欣公司主张陆峰从事的原工作岗位已经取消,恢复劳动关系难以实际履行,但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佳欣公司可以对陆峰安排适当的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佳欣公司按月发放伤残津贴,故对佳欣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难认同。综上,佳欣公司之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难以支持。
📘06: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董飞律师
董飞律师,上海三方律师事务所专业律师,法律硕士,中国法学会会员,上海青年律师领军人才成员,法律人在线教育平台—智拾网讲师,某二审改判案件代理人。
董律师擅长处理公司法、工伤认定(含职业病工伤认定)、合同纠纷,法律顾问、刑事等法律问题.,办理案件过程中成功帮助当事人挽回损失或实现权益达数千万元。
律师微信:dongfeilvshi